案情
2007年11月,许某向李某借款100万元,由王某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签名。其中担保条款为:“我对以上借据内容确认无误,同意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到期,借款人许某归还李某借款本金20万元后便不知去向。
李某于今年3月将担保人王某及其妻康某一同诉至浙江金华婺城区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夫妇共同偿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40余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
近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律师诉讼代理费2万元,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共同生活或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由此,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须考虑两个标准: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王某的担保行为显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获益。
因此,本案的担保事实不足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而且,对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归属于债权人。
本案中,除非李某能够举证证明,王某的妻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的担保行为,并且认可此种担保行为,否则不发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王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王某之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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