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刘某原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依法判决两人离婚。
2007年5月,周某先后两次向其朋友汤某借款共计14万元,承诺利息按月息10%计算。之后,周某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汤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刘某共同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向汤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等为凭,且对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在周某与刘某的离婚纠纷中周某也予以确认。因债务发生在周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判决周某、刘某共同归还汤某14万元及相应利息。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在二审过程中,刘某还提供了周某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汤某与周某一起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于周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02年起,周某有赌博恶习,足有合理理由相信刘某之主张即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某就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达高度盖然性,且汤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周某、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故依法认定涉案借款为周某个人借款,判决刘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起诉要求债务人及其(原)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配偶一方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达高度盖然性的,则应由债权人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举证不能的,则应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原)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于周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周某有赌博恶习,足有合理理由相信刘某之主张即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应由汤某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周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汤某与周某在上世纪90年代相识后成为朋友关系,周某在2002年之后因赌博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双方于2006年6月因共同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认定汤某对周某有赌博恶习应当是知道的。虽并不能就此推定得出汤某在向周某出借涉案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周某用于赌博的结论,但汤某基于其对周某熟知程度在出借涉案款项时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要求周某妻子刘某对借款予以共同确认,而汤某并未要求刘某在借条中签字,说明汤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要求刘某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亦说明汤某在出借当时对借款由周某个人使用、将来由周某个人归还应有一定的预见性。
综上分析,刘某就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实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达高度盖然性,汤某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周某、刘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不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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